王某某强奸案
—— 承办律师:李鸿博
本案要旨
在强奸案件中,受害人可能基于恐惧被迫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虽然表面上并没有采取激烈的反抗,但这仍有可能违背妇女的意志,从而构成犯罪。强奸罪的既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
案件事实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西安市雁塔区某民房五楼的房间阳台,使用网线和电线翻入四楼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强行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逃离现场。王某某于次日经民警传唤到案。经鉴定,从李某某的阴道棉签擦拭物中检出精斑与王某某的血样基因型相同。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年左右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1. 对于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该如何认定
2. 刑法总则中对于自首的认定
3. 刑法中对于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适用
律师意见
在侦查阶段,关于强奸罪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李鸿博律师根据了解的案情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王某某自始自终未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
其次,受害人未作反抗。表现为其可以反抗而没有反抗,因为当王龙到达其窗户时,当时受害人并没有睡着,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时间离开房间,也有呼叫的能力和机会。相反,当其认出是楼上的住客后,让其进入房间,并与其交流。
第三,受害人事中以及事后的表现,都足以让王某某认为其没有违背受害人的意志。王某某在事中没有看到受害人有反抗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事后受害人向王某某要微信,要红包等行为都让王某某足以确认其当时的行为没有违背受害人的意志。
第四,受害人在事中没有表示出不同意,事后的表现也不像受到强奸而应有的行为。受害人在事中,可以逃离,可以反抗,可以呼叫,其没有。在事后其可以呼叫,可以报警,其没有。相反,在事中的沟通与交流,及事后的微信沟通,要红包等行为,均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违背其意志。而是在其找人来打王某某时遭房东报警才说王某某对其进行了强奸,是基于打架遭报警而进行的自我保护,是不符合事实的。
第五,王某某虽是从受害人的窗户进入受害人的房间,但并不必然导致强奸的发生,二人发生性行为也不必然导致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
因此,李鸿博律师认为,受害人指控王某某对实施了强奸行为证据不足。请求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予以变更强制措施。
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关键性证据的出现,即被害人阴道分泌物中发现了嫌疑人的精斑,加上双方均予以认可生殖器的接触,案件的关键就由强奸罪是否成立转为强奸罪的是否既遂。关于强奸罪是否既遂,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李鸿博律师经过会见及阅卷,针对检察机关,发表如下意见:
一、李律师认为卷内文件存在程序性瑕疵:
1、证据卷西公(雁)刑勘(2018 )第02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勒验结束时间有误“现场勘验检查于2018年9月16日15时20分开始,至2018年9月16日14时05分结束”。
2、证据卷王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P13:没有讯问结束时间。9月16日11时08分开始。
二、关于下列证据缺失:
1、证据卷第71页提取笔录: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内裤进行了提取。
2、证据卷第78页提取笔录:对被害人李某某阴道分泌物进行了采集。
上述提取物没有鉴定结论。
三、关于王某某是否属于强奸未遂
王某某两次笔录均称其因害怕生殖器未勃起,未能插入李某某生殖器,而李某某在笔录中也认可其不能确认王某某的生殖器是否勃起,也不能确认其是否有射精行为,但是确认其没有动。侦查机关对李某某的内裤及提取的李某某阴道分泌物进行了提取,但没有鉴定结论。因此,本案中双方生殖器接触属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对于王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既遂,证据不足。
因此,李鸿博律师认为,对王某某涉嫌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属于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过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被害人李某某提取物得出鉴定结论,加之被告人王某某已认罪认罚。故在审判阶段,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李鸿博律师发表如下意见:
1、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构成自首。
2、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3、王某某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受教育程度低,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严重后果。
4、王某某在未成年之前就一人在西安打工,远离父母家人,其在犯罪时刚刚过18岁,像他这个年龄,城里的孩子都在上学,没有走上社会。由于其身边缺乏家长教导,自身辨别是非能力不足,这也是导致王某某犯罪的很大因素。
5、王某某及其家人,均有向受害人进行补偿的意思表示,辩护人在春节前及春节后也多次联系受害人,一直未果。
因此,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上因素,对王某某在三年期限以下进行量刑。
法院认定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电线一卷依法予以没收。
法律依据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评案说法
很多刑事案件,往往都是一时冲动,不计后果发生的,本案也不例外,事后的懊悔往往无济于事。本案的当事人在事发时刚刚过了 18岁生日,虽然其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但心智的不成熟和无知,往往会导致其做出惊人之举。律师的及时介入,能及时排解嫌疑人的恐惧,引导其正视事实,面对法律。辩护人从刑事犯罪构成的角度甄别事实真相,并对其提供法律帮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让法律的宽严相济,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当事人身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本案的司法审判阶段,也能看到检察官、法官人性化的一面。惩罚犯罪是手段,改过自新才是刑罚的目的。
END
承办律师|李鸿博
文|郑颖奇
责编|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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