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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案例分享 吴某故意杀人案
作者:  发表日期:2017/6/30  浏览次数:2567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六路丈八新村村口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刘某某丈夫被害人杨某赶来,吴某与杨某发生厮打,吴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全身多处刺伤,杨某受伤倒地后,吴某意图杀死刘某某,用折叠刀将刘某某颈部割伤,经鉴定,杨某受伤致其右侧血气胸伴右肺压缩30%以上、右胸壁穿透伤、右腹壁穿透伤、全身多处皮肤损伤遗留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某受外力致开放性喉外伤、颈前皮肤裂伤遗留瘢痕,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8月11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依法提起公诉。


法律分析:

一、从犯罪构成来看,吴某对受害人杨某无故意杀人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1、从犯罪的起因和背景来看:

刘某某作为已婚妇女和吴某同居,致使吴某对其产生感情依赖,为摆脱吴某的感情依赖,刘某某叫来了自己的老公杨某。此时,杨某和吴某都不知彼此的身份,只有刘某某一人知晓三人的微妙关系。因此当杨某和吴某见面后,双方在不知情对方是谁的情况下都想带走刘某某,导致矛盾激化,致杨某轻伤。所以,吴某事前并没有经过预谋和策划,纯属一时感情激动。

2从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环境来看:

犯罪行为的发生是晚上8时许,这个时候街道上行人依然很多,而吴某来到街道的目的是来找刘某某的,遇到杨某这个人是吴某意料之外的事。所以吴某没有杀害杨某的主观故意,其目的仅仅是不想让杨某带走自己的女朋友。

3吴某的犯罪工具并不是事先准备的,因为吴某并不知道杨某是谁,更不会想到会遇见杨某。事实上,杨某是刘某某叫来的,从杨某的受伤部位来看,部位较分散,并不都是要害部位。而且是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吴某当时的目的只是阻止其带走刘某某,杨某身体多处受伤的结果并不必然导致吴某有杀害杨某的主观意愿。

4杨某受伤倒地后,吴某并没有进一步的伤害行为。

以上事实说明,吴某对杨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一致原则。

二、关于量刑

(一)吴某对受害人刘某某并无故意杀人的预谋且刘某某经过治疗后未出现严重的伤害后果,应属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

1、吴某与刘某某同居生活,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吴某从未见到杨某,也没有听刘某某说起过杨某,后突然遇到刘某某丈夫杨某的出现,致使吴某感情受刺激,作出了过激的行为。

因此,吴某没有预先确定的犯罪动机,也没有事先设想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属于激情杀人,主观恶性小。

2、吴某对刘某某的感情至深,刘某某老公(杨某)的突然出现,瞬间激发了其极端情绪,刘某某的行为和言语对吴某的行为具有刺激作用。

吴某在案发时,工作也刚刚二年时间,收入并不高,父母均为农民,且生活并不富裕。其与刘某某自相识到案发,仅六个月时间。曾多次为刘某某购买贵重手饰、iPhone手机及贵重物品。

在吴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多家银行向吴某的父亲打电话通知吴某偿还欠款。家人才得知吴某在银行有近十万元的负债。以上足见吴某对刘某某用情至深。

(二)吴某对受害人杨某有过打120电话救助的行为,且两个是因为恋爱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故吴某具有可减刑情节。

1、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见吴某扎伤杨某后,刘某某让吴某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吴某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见公安侦查卷第5页第16行到第17行)。证明吴某存在救助受害人杨某的行为

2、刘某某在吴某与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躲避吴某的感情而将杨某叫来,导致吴某与杨某见面。这种情况也必然导致吴某与杨某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刘某某对此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对吴某可减刑。

(三)吴某有坦白情节。

吴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吴某及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杨某、刘某某,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吴某及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吴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吴某上学、工作时与人皆是和睦相处,到案发时从没受到过任何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说明其以前本性善良,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六)吴某行为属于未遂。

综上,辩护人认为:吴某属于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意见规定:

(1)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主旨:

根据现有证据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宜对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进行扩大理解,被告人吴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针对刘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害人杨某虽实施了杀人行为,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主观有剥夺杨某生命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对杨某的行为系故意杀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在故意杀人罪中,对被告人吴某可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对吴某可从轻处罚。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案件评析:

被告人吴某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导致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不仅断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也使本不富裕的家庭遭受更为沉重的经济压力。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且杀二人。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吴某虽未造成该二人死亡的法律后果,但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恶性较大。据此,辩护律师仔细研读案卷材料,从犯罪细节入手,提出了吴某对杨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全部观点。判决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犯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达到了罪责刑相一致、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标准,维护了司法公正,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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