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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享案例丨律师代理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要点!
作者:  发表日期:2019/3/28  浏览次数:3148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嘉年华公司财产损害纠纷

——承办律师:董宁宁



案件焦点


原告王某所承租的被告嘉年华公司仓库于2017年12月份突然起火,烧毁了原告在仓库存放的物品,原告起诉要求仓库出租方嘉年华公司和起火部位所在仓库的承租方邓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邓某代理人通过从起火原因及起火成因、火势蔓延扩大原因分析,证明邓某对于火灾的发生及火势扩大无并责任,并提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王某(原告)租赁嘉年华公司二期库房仓库从事个人经营塑料袋批发、体育用品、日杂、百货、食品、塑料制品等,本案另一被告邓某租赁嘉年华公司二期库房仓库3号库库房。201712月,嘉年华公司库房起火,烧毁了原告在库房内存放物品,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灞桥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嘉年华公司二期库房3号库内中间偏西部(邓某所租赁仓库),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生产作业、用火不慎、物品自然、雷击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和电气火灾。二期库房涉及多家商户承租,其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承租的库房均在其中。火灾发生后,原告认为嘉年华公司与邓某构成共同侵权,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2780元。



本案争议


1、本次火灾导致原告的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意见


(一)从起火原因上,被告邓某既无主观过错,又无侵权行为。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起火部位(嘉年华公司二期库房3号库内中间偏西部),只是认定了起火部位,仅说明有火灾发生,不能推出火灾本身就是侵权行为所致,更不能推出邓某对火灾事故具有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邓某对于火灾的发生并不具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条件,原因有三:


1、《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电气火灾一般是指由于电气线路、用电设备、器具以及供配电设备出现故障释放的热能引起的火灾。本案中3号仓库内的货物为体育用品,起火部位处存放的是冰鞋、篮球之类的货物,并无电气设备及电线线路,这些体育用品已被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消防勘察中,也未发现充电设备等易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2、起火仓库由出租方嘉年华公司对库房实行夜间统一管理,出租方值班人员负责库区夜间安全巡逻防护,经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发生前一天,3号仓库工作人员按照平常的惯例全部离开了仓库,火灾发生时,仓库内并无工作人员。

3、3号仓库仅用于存放货物,未从事生产经营,为消防安全,承租方在每次离库之前均按惯例拉闸断电,电闸关掉,排除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综上,无法确定是本人及工作人员的过错引发火灾。


(二)、从火灾成因上,被告邓某并非火势蔓延、扩大火灾的责任主体。

火势无法控制,蔓延成灾才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据现场目击者描述,最初火势并不大,只是在3号仓库有青烟冒出,但却演变成了造成巨额损失的火灾事故,酿成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期货仓库,起火仓库建筑消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是引发火势蔓延扩大成灾的主要原因,仓库出租方负有重要责任。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隐患:

1、火灾仓库为违反建筑,未经任何许可审批。

2、防火分区设置不符合标准。

3、仓库的安全出口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数量。

4、仓库的防火间距不符合消防要求 。

5、仓库的消防通道不符合要求。

6、库房消防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


因火成灾并非被告邓某的过错,而是由于出租方放任库房长期存在消防隐患,仓库建筑无合法手续,消防设施不规范,货物堆放无人监管,导致火势蔓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综上述两点代理意见可看出,邓某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损失的物品及物品的价值,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就本案的火灾中损失了哪些物品及物品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消防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对损失物品的现场勘查记录,仅能看到部分被烧毁物品的残骸、物品的品牌、价值、购买日期均无从知晓。在损失清单中,物品的名称、数量、购买日期、单价等完全是原告自己编写的,连购买发票都没有提供。有理由提出以下两点质疑:1、原告自己编写的“火灾物品损失清单”中的物品是不是确实为原告在火灾中损失的;2、原告自己所编写火灾物品损失清单”中各种物品的购买价格及购买时间是否与实际一致。


因此原告自己编写的《物品损失清单》确定的损失数额,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无法确定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


法院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我国民法的基本规定,原告就其损失主张赔偿之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及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赔偿首先应证明具体损失之事实,现二被告(嘉年华公司与邓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数额均未认可,针对该事实,结合原告举证,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的成立,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ND

承办律师|董宁宁

文|王欣予

责编|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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