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诉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纪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承办律师:晁仲锋
本案要旨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认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日22时20分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的员工纪某驾驶公司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台八路交警三桥中队门前撞伤吕某,造成吕某头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辆系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正接运的新车,无牌照,也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且驾驶司机纪某驾驶证已吊销。
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了西公交未央【2017】第61011292017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负有该事故全部过错和责任,吕某无事故过错和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某头部遭受严重伤害,先后在西电集团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521医院住院治疗,其精神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痴呆,颅内损伤所致人格改变,伤残鉴定为双眼盲目3级,伤残等级属四级;其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伤残等级属八级。
吕某提起诉讼后,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追加赵某、重庆某物流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由二被告从四川承运到西安,并未将车辆送达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而是在肇事地点附近交给司机纪某,其也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1、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
2、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是多少?
律师意见
1、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中,因未对该车辆投保任何保险,虽认定司机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个人赔偿能力毕竟有限,也不能确保车辆所有公司能够进行完全赔付,且根据伤者吕某的受伤情况,比较严重,评残可能性非常大,如果不做诉前财产保全,其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在诉讼之前我们首先对涉案车辆进行财产保全。
2、将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向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此白色长安凌轩汽车,车架号:LS4ASE2E1HA421432,系该公司商品车。
3、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以确保伤者得到公平公正的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依据吕某住院及鉴定情况,详细计算其损失,确定赔偿数额,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由被告纪某支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60万元,被告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18万元,被告重庆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8万元,已实际履行。
法律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将陕西某汽车贸易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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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晁仲锋
文|文晓琴
责编|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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