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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享案例丨律师办理寻衅滋事犯罪辩护观点被采纳,法院依法改变罪名!
作者:  发表日期:2020/7/4  浏览次数:5072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 承办律师:刘琳、郝婷



本案要旨


未成年人涉世未深,缺乏法律知识,在成长的道路上尚未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之时,容易鲁莽用事。本案中的王某某便是因为一次微不足道的摩擦口角,进而与人发生械斗,致被害人轻伤。案件发生后,王某某与其同伴被以“寻衅滋事罪”予以逮捕。在律师、家人的倾力帮助下,司法机关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判处缓刑。王某某在接受应有惩罚的同时得到了及时的感化、教育,使其不至于继续误入歧途。



案件事实


2017年3月8日,被害人赵某某步行经过十字路口时,因差点被骑摩托车经过该处的王某某、兰某等撞到,便辱骂三人。王某某等气不过,便在次日纠集多人并购买五把洋镐把,前往赵某所住宾馆将赵某约出至小巷。王某某在被害人赵某左眼眶处打了两拳,胸口蹦了一脚;其同伙兰某用洋镐把在被害人赵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致使赵某左额颞骨硬膜外机硬膜下血肿、左腿骨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3月22日至23日,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兰某及其他四人抓获,经讯,嫌疑人王某某、兰某对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争议焦点


1. 对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辨别


2. 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认定


3. 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的认定



律师意见


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刘琳、郝婷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经过两次会见,出具了如下意见:

一、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嫌疑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才能正确定罪量刑,罚当其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人格权。本案中,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情节恶劣,但并未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主观上,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虽然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本案中,就是因为行为人前天骑车差点撞上受害人,受害人骂了几句,为讨一个说法,双方约架。所以,行为人并不是见人就打,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行为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同案犯兰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起主导作用,从犯罪起因和犯罪过程来讲,王某某参与实施打架都是受兰某唆使,主观恶性小

根据会见及阅卷情况,王某某系被兰某唆使参与到打架之中,但只是打了受害人两拳,踢了一脚,打完吓得就跑了。购买洋镐把也是考虑到双方约架,防身使用,并未有使用器械伤害被害人的意愿,并且在整个冲突中王某某并未使用洋镐把。故基于以上信息,可得出王某主观上并无伤害赵某的故意,参与打架完全是受到兰某的唆使。


三、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捕兰某,构成立功

依据公安机关补侦卷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先期抓获嫌疑人王某某,后王某某交代知道兰某家庭住址,并表示愿意配合抓获。在其指引下,公安机关来到兰某家中,第一次上楼,王某某主动配合民警,先上楼敲开兰某家门,以找兰某出来有事为由,欲将其叫出家中,兰父脾气暴躁,不愿意让其儿子和王某某等人交往,故辱骂王某某并将王某某赶走。而后民警又二次上楼,在另一名嫌疑人丁某的配合下,最终叫开兰某家门将兰其抓获,足以说明王某某却有立功表现。


四、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赵某,并得到了赵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


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兰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评案说法


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容易被社会不法分子利用,做出伤人害己的行为,甚至误入歧途,给家庭带来无法承受的痛苦。律师应当主动承担起普法教育的义务,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社会观,尽早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构役成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州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爱刑考验期展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教: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 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ND

承办律师|刘琳、郝婷

文|郑颖琦

责编|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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