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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享案例丨律师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辩护观点被采纳,法院依法改变罪名!
作者:  发表日期:2019/2/21  浏览次数:7233

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 承办律师:王红甫


编者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吴某等人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7)陕0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编者作为吴某的一审辩护律师,依法参加了庭审。审判过程中,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追加了被告人及犯罪数额,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支持了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吴某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责任。对于市检院追加的被告及犯罪数额,依法认定吴某不应对此负责。


本案要旨

本案中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在于集资行为的非法性以及是否将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对将集资款数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事实

吴某是甲公司的总经理,其母亲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经当地政府部门审批准予开发一处旅游观光地块。但后期因资金短缺,无法拉到投资。吴某母亲决定利用社会关系,以高息利诱向不确定公众非法集资近亿元。吴某作为本案二号涉案人员参与其中。


争议焦点

1、非法集资数额的确定。

2、吴某是否要为以乙公司(吴某为该公司挂名股东,实际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名义集资而来的数额负责。

3、非法集资的款项是否用于生产经营。


律师意见

1、公诉人出具的对于犯罪数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扣减“砍头息”数额,笼统将集资群众手中持有的“借款协议”所载数额统计在内。


2、吴某身为本案第一被告之女,没有参与乙公司经营、管理,仅是因其母亲为便于注册乙公司而作为挂名股东存在于股东名册及工商注册登记中。以吴某参与到非法集资的时间上、空间上,完全可以合理推断出其根本不可能参与到乙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中。吴某不应对乙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及数额负责。


3、吴某及其母亲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源于开发由政府部门批准的旅游观光项目,后期因开发资金短缺,无有效投资方介入,迫于项目开发所需大量资金不能到位的情况下,才以高息利诱社会公众吸收了巨额资金。首先,政府部门批准开发可以证明该旅游观光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且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被告人未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对外宣传开展业务,没有订立虚假的投资合同、协议,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未向公司员工传授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再者,被告人所吸收的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建设、宣传,并无随意挥霍、转移、隐匿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吴某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采纳了辩护律师对上述事实情况的分析及犯罪构成的辩护观点。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判决吴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END

承办律师|王红甫

文|王红甫

责编|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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